司律师代理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1与林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分家析产纠纷案 号(2020)吉0102民初5009号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5009号
原告:林某1,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林某1儿子,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林某2,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霖,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与被告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李x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析产;2.判决林某2因侵权行为给林某1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某1与林某2系姐弟关系。母亲马淑英1985年11月去世,父亲林义1998年7月19日去世。遗产有:房屋2.5间。其中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1980年购买,新式砖木结构,登记的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坐落于长春市××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房权字XX**,栋号为7-6/277-7号;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1..3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南集建(90)字第01018号,地号为**。林某1当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不便分割,由弟弟管理使用多年,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林某2在管理期间,没有移交至合法权利人之前,于2004年3月5日以欺诈手段骗得(2004)长南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于2007年度擅自将遗产房屋翻扩建成120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得长房权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7月18日,南关区政府通知征用房屋。林某1于2020年7月24日向林某2主张权利,林某2拒绝并拿出45号《公证书》作为依据,林某1随即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纠正违法行为。公证处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2004)长南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的决定》。林某1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即向林某2提出异议,遭到拒绝后,而后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吉林省长春市民终公证处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撤销隐瞒事实骗得的公证的《决定书》,认定林某2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骗得公证书,自始无效,已经被撤销,亦不具有客观上的真实性和法律上的严肃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遗产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林某2的行为侵权,林某1为此向有关部门投诉,林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2应当赔偿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等费、评估鉴定费用以及全部诉讼费,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林某1与林某2就析产和区分其翻扩建价值产生纠纷,难以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林某1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林某2辩称,1.林某1与林某2是姐弟关系,其父母为林义和马淑英,大哥林秀恒、长姐林某1,二姐林秀芬和林某2。哥哥姐姐相继成家后,都自己单独生活,唯有林某2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最后结婚的林秀芬,结婚时间是1984年,在那之后一直是林某2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并由林某2赡养,直至母亲马淑英1985年11月份去世,父亲1998年7月份去世。2.林某2父母生前在1980年购买了建筑面积为51.46平方米的房屋,父亲1998年去世后,林某2便一直居住在此。3.2004年因为房屋破旧,不能居住,我们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也可以用老宅基地申请翻建手续,当时,如果用老宅基地,翻建前得先更名,不能以已经死亡的人名义申请翻建手续。4.为了建新房,2004年3月我们找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其他兄弟姐妹都配合更名,只有林某2说没有时间没来,公证处就找村里开了个证明,办了公证手续,将旧房由父母林义更名到林某2名下。5.因钱不够,一年后,也就是2005年8月林某2推倒拆除旧房重新翻盖新房。6.林某2将旧房推倒后重新盖的新房从2005年到现在已经15年了,当时盖新房从2005年到现在已经15年了,当时盖新房时林某2是看到的,林某1卖菜经常将菜存在林某2家,两家也经常往来是知道此事的,并对此是认可的。7.此次起诉的原因时林某2所建的房屋去年拟征收,今年通知补偿标准,林某1才提出分割新房。林某1认为作为父母遗产房屋已经被拆除,现在的房屋为答辩人于2005年在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为林某2所有的财产,不是父母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林某1与林某2系姐弟关系。母亲马淑英1985年11月去世,父亲林义1998年7月19日去世。马淑英、林义去世时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区,房权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XX**号为7-6/277-7号;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2004年3月5日长春市南关区公证处出具得(2004)长南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林秀恒、林秀芬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林义的上述遗产由林某2继承。林某2依据该公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林某2名下。2007年林某2申请将争议房屋拆除,并在原址扩建120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丘地号7-6/277-7(0))。2020年7月18日,南关区人民政府通知征用房屋。林某1于2020年7月24日向林某2主张权利。林某1以本人未到场参加办理林义遗产继承公证为由,申请撤销(2004)长南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的决定。公证处以林某2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继承人林某1的事实,2020年8月4日作出撤销(2004)长南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区,建筑面积51.46平方米,栋号7-6/277-7房屋系林某2、林某1父母的遗产,其父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某1享有原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原房屋51.46平方米,林某1享有房屋12.86平方米的份额。因公证书已被撤销,林某1称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其应多分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林某2通过公证书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后将房屋拆除重建,但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原房屋没有进行有效的分家析产,因时间久远,无法根据当时的房屋价值进行分割,且林某2在未进行有效分家析产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存在过错,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虽然林某1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林义名下房屋的二分之一,经本院释明原房屋已拆除无法继承,林某1表示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在,要求分割。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林某1对林某2翻建后的房屋享有12.86平方米的份额。关于林某1主张侵权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1对林某2名下的房屋(房权证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号7-6/277-7(0),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享有12.86平方米的份额。
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林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