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师代理原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与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案 号(2020)吉0103民初4128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4128号
原告:蒋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首饰三金或给付三金首饰款15,269.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经原告的亲属姑姑介绍相识,2019年5月1日双方家长及双方亲属见面订婚,谈彩礼、三金和结婚一事,并商定原告先给部分彩礼60,000元。2019年5月1日双方见面时原告父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当时卡里有50,000元,被告和原告在第二天去将卡内的钱取出,原告从支付宝给被告转10,000元。当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商场,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首饰三金,共计花销15,269.70元。现被告在与原告相处中,继续提出让原告父母出资30多万买档口,落在被告名下,让被告和其姐姐经营。并要求购买车辆,表示不出资,不买车就不结婚。原告认为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为了结婚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和三金,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连某辩称,双方经我母亲和原告姑姑介绍于2019年1月底相识,相处一年左右,2019年12月原告已不再联系我。原告所述档口之事与事实不符,原告歪曲事实。我也没要求原告购买车辆,不买不结婚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从来没有谈过婚约,原告所述5万元彩礼和首饰三金我没有收到,2019年5月1日双方父母见面,我并没有收到银行卡,只是原告晚上给我转了1万元,但这1万元也用于我们共同生活的开销。在相处期间,原告一点度量都没有,小气到我不回信息就疑神疑鬼。我爸爸过生日后,他就不联系我了,发很多信息也不回。过年后原告姑姑给我打电话问我们相处怎么样了,之后原告突然联系我,没过几天又来问我想不想和他处了,我回答他说不是不想和你处,只是你突然消失,几个月突然出现,又来问我这样的问题。多次问同样的问题,并且无理取闹,对我说不想处就还钱,我向原告说不欠你钱。原告姑姑给我打电话,让我明天就跟原告结婚,不结婚就会怎样怎样,还威胁辱骂我,对我人身攻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末,蒋某的姑姑蒋艳华与连某母亲遛弯聊天并相识,因蒋某与连某年龄相当,遂介绍双方认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4月30日,蒋某与连某在微信聊天就彩礼问题进行了沟通,蒋某说“明天给6万是彩礼和三金”,“有5万在卡上,还有1万用微信转给你”。连某回问是部分彩礼吗。2019年5月1日,双方父母见面商议给双方订婚,蒋某父亲蒋本功当场交给连某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内余额50,000元,系蒋本功于2019年4月28日存入。蒋本功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蒋某。同日晚,蒋某通过支付宝向连某转款1万元。2019年5月2日,蒋某与连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长春百庆支行通过ATM机分四处每次5000元取出2万元,通过柜面取款3万元。连某当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存入现金4万多元。此后双方共同出行,产生花销。2019年10月24日晚上,蒋某与连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因买车、买档口一事沟通,连某:我什么时候要彩礼了,你们家里人来长春,都没有和我家里人谈过彩礼的事。蒋某:那我爸给你的是什么钱?……连某:双方父母见面,觉得两个孩子都可以接受了,给的见面礼不是吗,你爸爸妈妈也没说给的什么钱啊。蒋某:咱两家见面之前我给你说过了,钱是给你的彩礼钱,怎么又成见面礼了。……连某:不管在哪里娶妻给彩礼买车买房都是正常的事……关于这些礼数习俗你问问你姑姑吧!我不想说这些,搞得我好像图你什么的。因此双方产生矛盾,渐渐疏远,最终结束了恋爱关系。后蒋某曾在微信聊天时,向连某主张过返还6万彩礼和三金未果。
庭审中,连某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2019年5月2日向自己农商行银行卡中存入4万多元,虽主张该款系其姐姐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连某主张蒋某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用于与蒋某共同消费。蒋某主张给连某购买“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订婚时,按习俗或习惯要求给付一方或双方一定的财物,便是婚约财产。本案中,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连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聊天记录与蒋本功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互相印证,认定连某收到了银行卡,并和蒋某一起将钱取出,存入连某卡中。连某认为此款是见面礼。在日常生活中,见面礼是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第一次与对方父母见面,长辈给晚辈一些礼品或货币,且一般价值较小。从给付钱款的数额,5万元对于双方家庭及本地生活水平而言,数额属价值较大。蒋某在双方父母见面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这是彩礼,连某回复这是部分彩礼吗,可见对于给付款项的性质双方知悉的。从给付钱款的时间、目的,该款是在双方订婚的宴席上,是订立婚约而支付的礼金,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连某和蒋某恋爱分手,并没有登记结婚,连某应向蒋某返还5万元。关于蒋某向连某支付的1万元,连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共同花销具体金额,因双方共同出行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故连某应向蒋某返还彩礼5.5万元。关于蒋某请求返还“三金”的购买款项,连某否认收到“三金”,蒋某提供了购买相关首饰的发票,但名头是企业名称,且不能说清楚款项、重量,亦未提交已向连某交付首饰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蒋某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向原告蒋某返还彩礼5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1175元,由蒋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岳 x